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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实施细则
2015-11-12 08:37   审核人: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职工中广泛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帮助部分遇到特殊困难的职工缓解暂时面临的经济负担,根据《安顺市总工会关于在全市开展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工医疗互助活动是由安顺市总工会组织开展,为因患重大疾病、因病住院等原因造成家庭困难的缴费职工提供救助的互助性活动。

第三条  互助活动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白血病;良性脑肿瘤;严重烧(烫)伤;瘫痪;多个肢体缺失;严重运动神经元病;双目失明;语言能力丧失;重症帕金森病;严重阿尔茨海默病(各重大疾病具体说明见附件)

第四条  职工互助活动坚持为职工服务的宗旨,积极倡导广大职工发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优良传统,自愿参加,奉献爱心。

第五条  职工互助活动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互助资金实施互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互助性、普惠性、应急性”的原则进行。互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由安顺市总工会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向职工公开、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职工互助金缴纳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职工互助活动每年开展一期,按自然年度计算,每期一年。缴费时间为上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互助保障期限为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互助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互助期满后,无论是否享受互助补助,所缴纳的互助金不再返还,期满继续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需另办手续。

第八条  职工互助活动由全市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已退休或已患上述疾病者不在此范围)在本单位工会统一组织下以团体形式参加,不单独接受个人加入。团体参加的职工数不得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80%。职工互助金缴纳标准前期为每人每期50元。2016年后根据运行情况由领导小组实行一年一定。

第九条 职工互助金缴纳方式:

1、职工所在单位行政,统一为职工全额缴纳;

2、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统一为职工全额缴纳;

3、职工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各出资一部分,为职工缴纳;

4、职工所在单位行政、工会、职工个人,各出资一部分缴纳;

5、职工个人出资缴纳。  

第三章    参加本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首次参加职工互助活动的缴费职工,在约定生效的互助期生效之日起,执行30日的观察期,互助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职工继续参加互助活动的,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十一条  重大疾病互助补助

    (1)缴费职工首次确诊患有第三条所列15类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时,在本活动约定生效之日起的30日(含30日)内,可一次性领取重大疾病互助金12000元,本期重大疾病互助补助终止;

   (2)首次确诊时间以县级以上医院病理检验报告诊断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住院互助补助

(1)在互助期内,缴费职工在同一住院治疗期间内,根据二级以上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超过7日(不含7日)以上的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按照每日30元领取住院补助,最多不超过1800元;

(2)互助期内因病住院且需要在异地(省外)住院治疗的缴费职工,在同一住院治疗期间内,根据二级以上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超过7日(不含7日)以上的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按照每日20元领取住院补助,最多不超过1200元;

(3)在同一互助期内,无论何种病因,多次住院治疗的,只能领取两次住院补助,累计给付的住院补助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者金额时,缴费职工住院互助补助终止;

(4)本活动中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是指缴费职工在互助活动生效后扣除观察期的互助有效期内,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扣减7日,为计算住院补助的有效天数。

(5)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必须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转诊单据,且转诊医院等级不得低于首诊医院,在住院补助时间计算上视为同一次住院。如果转诊医院等级低于首诊医院,则按照两次住院计算。

 第十三条 缴费职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互助补助:

(1)参加本活动前已患有上述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的,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2)参加互助活动并按照规定领取互助补助金的职工,互助期满后再次参加互助活动时,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3)首次参加的缴费职工在观察期内或在互助期满没有继续参加互助活动的,不享受互助补助。

 第十四条 缴费职工同时满足重大疾病救助和住院补助受领条件的,重大疾病互助补助金、住院互助补助分别计算支付。

 第十五条  以上互助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费用水平、以及职工互助活动互助资金收取和互助补助金发放情况,在新的互助期予以调整,并报市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施行。

      第十六条  重大疾病互助补助金、住院补助金由缴费职工本人受领;缴费职工首次确诊患上述15种重大疾病死亡的,互助补助金由缴费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受领。

第十七条  安顺市总工会各市直基层工会要设立市职工互助活动代办点,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及办公设备,设立专门办公地点,代办点工作经费由本级工会负责。将开展职工互助活动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年度经费预算,保证互助活动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活动无互助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的;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缴费职工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的;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所有由精神科疾病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13.缴费职工在参加本活动前已经或曾经患有本活动所列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或由其它疾病转移致使缴费职工患有本活动所列疾病;

14.医院误诊;

15.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其他非疾病原因导致的;

16.缴费职工参加本活动前已经因病住院治疗的;

17.缴费职工采取挂床位或因延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等产生的住院治疗天数;

18.疗养、体检、康复治疗; 

19.其它非因疾病原因住院治疗。  

第五章    救助对象的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互助对象的申报程序包括:申请、核实、审批和建档等程序。

1.申请。申请人首先向所在基层工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在异地(省外)转移就业的缴费职工,凭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在缴费地工会申请救助。

2.核实。基层工会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填写《安顺市职工医疗互助金审批表》,按工会隶属关系及时将申请材料上报市职工互助会(职工服务帮扶中心)。

3.审批。市职工互助会(职工服务帮扶中心)收到基层工会上报的《安顺市职工医疗互助金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由分管领导进行审批。同意的即给支付互助金;不同意的要及时告知理由,出具拒付通知书。

4.建档。各级工会建立互助对象档案,及时将互助情况录入归档。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互助活动资金实行市总工会统一归集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互助服务中心设立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实行独立开户,独立核算,独立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互助金一经交纳,不再退还。期满后继续参加下期互助活动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交费,逾期不再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互助活动以基层工会为单位收取互助金,互助金实行分级收缴,统一归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如当期互助金有结余,滚入历年结余,进入下期互助金进行管理。如当期互助金出现赤字,可由历年结余弥补。

第二十三条 各代办点收取的互助金,必须按规定时限存入全市统一的互助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 互助活动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政府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的监督。当期互助金收支情况于一个活动期满后60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互助的职工有欺诈、作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互助的权利,对已发出的互助金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在活动中要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⑴违反规定审批救助对象的;

⑵违反规定扩大、变更资金使用范围的;

⑶违反规定提高救助标准的;

⑷违反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使用资金的;

⑸违反规定滞留上缴资金的;

⑹虚报、瞒报情况骗取、套取、冒领资金的;

⑺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资金的;

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⑼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市职工互助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职工互助活动所指的重大疾病说明

1.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①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②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③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④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2.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互助范围内。

3.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①原位癌;

②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③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④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5.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胰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6.白血病

指恶性白血球过多症,出现全身脏器转移,经治疗仍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但慢性淋巴性白血病除外。

7.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①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②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8.严重烧、烫伤

指烧、烫伤面积占30%以上(含本数);或者Ⅲ度以上烧、烫伤面积占10%以上;或者烧、烫伤面积虽然不足30%,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①全身病情较重或已有休克者。②有复合伤、合并伤或化学中毒者。③重度吸入性损伤。

9.瘫痪

指因疾病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0.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段以上)全性断离。

11.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12.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①眼球缺失或摘除;②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③视野半径小于5度。

1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14.重症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①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②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15.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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